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