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小-3540-202410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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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張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者提款的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的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Line向伊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此受有9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金額無法負擔那麼多,我本身 也是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的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的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利益的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乃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不認識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人使用,甚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而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所為核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的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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