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小-3542-202412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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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林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apple watch一只(下稱系爭手 錶),隨即於隔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但因當時南勢角分局受疫情影響,該派出所暫時關閉,留守警員指示本人須至附近景安派出所報案,本人隨即至景安派出所報案完成,受理員警張婷鈞稱,要是有人撿到我的東西就會通知我,但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㈡但是111年5月22日下午突然有陌生訊息傳至本人臉書信箱, 詢問本人是否有遺失apple watch一只,因其母在拾獲,並交至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由於已經過6個月公告,中和分局通知其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該物品之權力,但由於該物品裡面資料有本人姓名及密碼,尚無法使用,想向本人商量,補貼本人些許金錢,讓其母完成該物之使用本人在驚訝中和分局警員竟大膽將本人報案遺失之物,肆意當成禮物送給拾得人,將本人已先報案之權利視為無物,感嘆警紀渙散,對於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又覺得很無奈。 ㈢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貴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國賠 訴訟(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113年7月1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提供之答辯資料之被證3,書函說明三即清楚載明告知被告林綺如君:如拾得之遺失物係屬電子器材等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故公告期滿無人領後即銷毀,不予發還拾得人。被告明知該手錶為電子器材,竟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警察局,將本人含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領取並於111年5月22日下午向原告聯絡告知其已擁有本人手錶之所有權並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原告於110年6月1日即遺失該電子手錶,被告於110年6月1日即拾得本人之電子手錶,但110年6月11日才送至南勢角派出所,又其早已於拾得原告之遺失物時已收受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明知電子手錶含有原告之個人資料,本應於無人認領後即銷毀,還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認領並向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因非善意,而個資外洩令原告十分惶恐,至今原告之手機常常仍不時跳出手錶需要更新之訊息,令原告十分困擾,再再提醒原告不能姑息讓被告嚴重侵占遺失物並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人隱私權! ㈣原告在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遺失 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 ㈤依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函釋,該函 釋亦已強調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基於對遺失人即原告之隱私權維護,行政機關尚不得由拾得人即被告簽屬聲明書而免除侵害個資之責任。 ㈥依所附手錶相關遺失畫面所示,原告手機常不定期收到手錶要求更新的畫面,連出國期間及晚上睡覺至今都不得安寧,造成本人身心極大困擾及其提及因原告手錶內容已得知原告之健康數據資料,造成個資外洩而壓力山大,每日均活在恐懼之中。 ㈦依法務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常見Q&A11拾得人如不依法處理遺 失物,卻將遺失物據為自己所有時,不但不能合法取得所有權,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原告隱私個資之電子手錶並且 賠償本人這幾年因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拾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依規送交至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交由警方透過官方正確渠道辦理遺失物之公告,其拾得物名稱為(智慧型手錶)且特徵處亦註明其外觀特徵。111年3月31日依民法807條,拾得遺失物價值500元以上公告6個月後,若無失主領回,該物之所有權由拾得民眾取得,收受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領回。警方表示該物品未經通電尋找失主,故於拾獲逾半年以上才自警局領回由我方將物品通電操作並進一步嘗試尋找其原失主。 ㈡被告係委託親屬處理即操作該物品,由被告之女兒表明該物 品為上鎖狀態並無法做使用,經詢問專業人士應如何尋找其原持有者,透過該APPLE WATCH 的健康卡功能得知原持有者姓名,方以FACE BOOK尋找其同名同姓者一一詢問是否丢失物品,並無原告主張之有在手錶內設置遺失公告電話可供聯繫、與撥打電話要求其解鎖之事實。 ㈢聯繫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將物品取回,或是若不取 回的話可以透過付費方式購買,原告針對此兩問題皆刻意迴避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交渉過程中也無提供其他如地址及返還方式,僅表示需要向警方確認該物品的歸屬並要求警方居中協調。不存在原告表示強硬的非善意要求解鎖要取得物品使用權,至此皆無再更進一步溝通或是協商任何處置方式。 ㈣依照原告之認知拾得人依規定而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 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之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求證APPLE公司設定之解除綁定APPLE WATCH 程序之中需由原綁定手機端APP中解除、或是經由輸入原綁定帳號之個人密碼解除,因此我方無權要求也無法執行解開甚至清除資料之行為,故擱置等候原告通知為當時唯一之解方。 ㈤原告提出之期間不停收到手錶更新通知造成其寢食不安、夜 不能寐,故生活於壓力及恐懼之中,訴請精神賠償10萬元。我方已請求APPLEE公司官方技術支援,確認用戶綁定過後之周邊設備若版本過舊即會通知有更新版本可提供更佳用户體驗,此通知不代表、也無法證明是由手錶端進行操作解鎖。原告若是認為不堪其擾可主動做解除綁定或關閉通知,我方無法為其提供其他幫助,且原告於ETtoday新聞內容中提及考量拾獲者當初拾物報案之美意決定解鎖供拾獲者做使用,實際也因物品沒有充電使用無法做查證,倘若原告真的有執行解鎖的話即不會在此期間收到設備之通知訊息,是否為有意煽動輿論變造事實之行為不得而知。 ㈥原告於訴狀内提及拾得人不依法處理遺失物卻據為己有即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交由警方處理,故不存在不依法處理之事實。 ㈦原告請求返還物品並賠償期間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10萬元 。返還物品一事因事發久遠、物品體積較小,歷經幾次更換住址有遺失可能,但可以嘗試尋找並贈與。精神賠償部分為原告自身臆測、不作為所導致,並非被告有意為之,故其主張不合理且沒有依據。 ㈧該物品自遺失後一直為鎖定狀態,意即無法使用其任何功能 。因此期間不可能有網路連線導致其進一步通知遠方的原告,並且因無人佩戴也無法接觸到原告本人故更不可能獲取原告之生理數據,再者以上資料皆無法使人獲利,故不存在不當得利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部長信箱113年8月16 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法務部歷次針對遺失物內有個人資料物品之相關函釋、本院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領取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7549號函本案相關剪報、原告報案畫面、本物申報所得稅價值、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鎖之手機訊息、遺失物報案登記畫面、智慧型手錶鎖定遺失畫面、拾得人因不返還而屢次要求手錶更新之書面至113年8月17日、法務部網站關於民法拾得物常見之Q&A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自應審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手錶係被告所拾獲並於110年6月11日依送交至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6月21日於警政署網站公告招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在卷可稽,依上開書函(稿)說明第二點載明「請拾得人於公告6個月期滿(110年6月21日)後,先以電話洽承辦人該遺失物品有無人認領,若無人認領,請攜帶國民身分證至本分局偵查隊領取。」,被告因而於公告期滿後即111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領取拾得物,此有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 ⒊此外,原告前以訴外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就系 爭手錶因遺失而遭訴外人交給被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提起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判決),案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情形,….」、「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云云,是系爭手錶既係被告本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這幾年因不 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係因民法有關遺失物取得相關 規定,於系爭手錶經公告招領後逾6個月未經原告受領,被告方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加害原告對系爭手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