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544-202412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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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黃秭榕所有AAA-8812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秭榕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116元(均為 工資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黃秭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26日新北警 板交字第1133383075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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