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548-20241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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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8號 原 告 游小薇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詐欺集團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 39分、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5 ,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