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EV-113-板小-3551-2025031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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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周益如 被 告 詹敏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固然提出112年 度偵字第5036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68號、ll2年度偵字第5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述不起訴處分)、轉帳紀錄、存摺影本、轉帳對帳單等為證。然而,被告辯稱其因女兒有身心障礙,其在FB求職家庭代工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我是小陳」、「禾木」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是小陳」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要求被告傳送健保卡以確認身分,且傳送對方與身分證之合照以取信於被告,再向被告表示對方為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復傳送入職單以取信被告,與被告所辯相符。而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應徵兼職代工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被告既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則他人使用該帳戶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難認在被告主觀上所得以預見之範圍,則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又稱: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補號 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