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3565-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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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 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修理費用91,050 元(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零件52,350元),有行照、 估價單、發票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止,已使用逾8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即47,11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 即5,235元。至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則得請求。則原告 之請求在43,935元(計算式:5,235元+14900+23,800元= 43,9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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