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588-20250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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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搬離切決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前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簽名,並由被告所不爭執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之「搬離切決書」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兩造確有為該等約定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該約定之50,000元等語,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執以該文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自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伊要撤銷該切決 書等語,惟本院113年12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詢問兩造該切決書在何處簽立,僅原告答以在原告家裡簽立,斯時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於114年2月7日最後前詞辯論其日,被告始又稱該切決書係在警局簽立,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信徒明錦春(音譯)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如何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簽立該切決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並未表明證人年籍,且就聲明證據之待證事實,僅以「證實當日發生的事」之不特定陳述表示,況依被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稱:「仲偉15天內有四天星期六,日,要扣掉當天協調有說,7月4日......會把五萬元滙給你」等語,又於同年7月1日稱:「仲偉您好,7月4日伍萬元付給您之前,把我付您的十萬元明細寫給我」等語,足徵被告於簽立切決書後,亦多次向原告表明願意清償該切決書之5萬元款項,而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日期,均在被告所稱原告、原告家人恐嚇、脅迫伊簽立切決書之日期之後,顯見被告並無遭受其所指之脅迫情形。本院酌以上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