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小-3589-202501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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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而至館前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韻怡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保戶是在轉彎時才打 方向燈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暨影像光碟各1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案可稽,固堪認定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從四川路1段外側車道經路口紅綠燈(右側店家為光澤診所)要向左轉駛入館前西路(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後車輪位置,而與系爭車輛呈現並行且欲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在路口,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併行,且因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於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採取適當之安全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7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30元。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然則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莊韻怡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行向併行,並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莊韻怡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左轉彎時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者,觀諸莊韻怡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從外側車道直接大幅度向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既未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莊韻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莊韻怡前揭過失所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366元(計算式:31,830元×1/5=6,366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初判表認定為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莊韻怡於本件案發時確未與同向行進之被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莊韻怡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交岔口路而逕行左轉彎,所為認定與監視錄影畫面已有不符。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