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EV-113-板小-3590-202502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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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君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君 晏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林君晏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君晏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