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