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606-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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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梁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月17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9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53 ,826元,折舊後金額為45,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15,59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 車費用共計為61,143元(計算式:45,550元+15,593元=61,143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26×0.369×(5/12)=8,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26-8,276=4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