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609-2025010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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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所 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6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緣被告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地震傾斜摩擦倒塌造成原告房屋廚房、浴室牆壁龜裂,室內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需支出新臺幣(下同)50,9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地震為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控制,又原告房屋興建之時未留有安全相鄰間距,且本件亦可能係原告房屋因地震搖晃撞擊被告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一事,在兩造間顯有爭執,且就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等證據究不能證明「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是否有意聲請鑑定,經兩造表示均無意願,是本件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