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小-3614-202501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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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 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等詞。 二、然查,參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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