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EV-113-板小-3619-202501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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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黃紹光 被 告 葉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0÷(3+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0-8,375)×1/3×(3+2/12)≒2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0-25,125=8,3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375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