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627-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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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謝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6月18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9,0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50×0.536=1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50-13,42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536×(5/12)=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2,596=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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