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629-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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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吳承鴻 被 告 陳秀英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 張其於新北市土城區受詐欺而匯款,新北市土城區為侵權行為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則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尚待實體審理認定,目前尚無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東港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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