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V-113-板小-3629-20250203-3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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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9號 抗 告 人 吳承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秀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本院另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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