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小-3636-202411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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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宋曉智 被 告 楊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林采潔」之人,供「林采潔」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假網拍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受害者,但伊願意賠償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 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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