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692-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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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 第3692號 原 告 紀宗明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88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691號、113年度板小字第3692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竊盜原告所有物而生之財產紛爭,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A3捷運站外、112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動車電池各1顆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因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伊願意賠償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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