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701-202501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家全 訴訟代理人 李健業 被 告 紀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06巷85弄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206巷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停讓,致不慎與行經該處206巷巷口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分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進入巷口前有減速,沒有整個「停」下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肇事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112年5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1年2月餘,應以1年3月計,而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900元均屬零件材料更換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估價單可證,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金額經計算為7716元【計算式:①12900元×0.536=6914元;②(12900元-6914元)×0.536×(3/12)=802元;①+②=771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184元(計算式:12900元-7716元=518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51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