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743-2024122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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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林旻萱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倉庫冷凍櫃上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份、行動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私章1顆等財物,總價值共計約14,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是竊盜罪,所以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財產權,又根據 刑事判決,原告之財產損害為14,200元,80,000元扣掉14,200元剩餘65,800元是精神慰撫金的數額。被告竊取原告財產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14,2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含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份、行動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私章1顆等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8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20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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