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3755-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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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科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科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4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除原告日常生活無法使用、另需花費時間前往派出所、戶政事務所查調資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擔心其故障而忐忑不安,致心情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元。又被告李易儒(租車業者)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致車禍肇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李易儒、黃舒靖則辯以: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黃科 升,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 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黃科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科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科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8,800元,有原告所提尚宸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易儒、黃舒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李易儒雖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惟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科升給付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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