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773-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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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僅係更正被告之名稱,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富貴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長 照喘息服務入住被告照護中心,並在喘息服務額度用完後,改以自費方式,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照顧養護陳富貴,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於陳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伊所繳保證金扣除伊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伊並於110年12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養護費1萬6000元及保證金3萬元),嗣伊於111年3月13日因陳富貴身體不適欲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退住,被告竟拒不退還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明細、離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收費明細備註欄記 載「110.11.25~110.12.15喘息服務。110.12.16轉一般入住合約。保證金30000」,並載明總計金額為4萬6000元(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保證金3萬元乙情,應屬可信。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陳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即原告)積欠之費用或丙方(即陳富貴)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未屆滿前之111年3月13日辦理退住,亦有離院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或陳富貴有何積欠費用或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申請退住而終止契約,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