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776-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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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王韋倫 被 告 何宇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 4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詠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詠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俞詠祥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被告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佯稱為買家,向原告女友購買商品,並製造需要認證之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986元至訴外人賴雅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俞詠祥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不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之指示,而共同於112年12月23日19時48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仁保門市),由被告提領33,000元,並交付予「收水」俞詠祥,由俞詠祥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糖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俞詠祥並可按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應給付原告31,986元。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處「何宇森、俞詠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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