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小-3782-2024122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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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陳威瑋 訴訟代理人 凃阿財 被 告 嚴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與光明街口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榮達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萬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05至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車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48-1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4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板簡卷第115頁至129頁),可知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B車之駕駛人即陳榮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停止標字之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402元(計算式:2,804元×50%=1,4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536=7,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7,665=6,635 第2年折舊值    6,635×0.536=3,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5-3,556=3,079 第3年折舊值    3,079×0.536×(2/12)=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9-275=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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