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小-3791-202501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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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邱聖凱 被 告 江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此有興龍車業行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零件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8月,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7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536=3,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3,404=2,946 第2年折舊值    2,946×0.536=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6-1,579=1,367 第3年折舊值    1,367×0.536×(8/12)=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48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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