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807-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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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張晉瑋 被 告 魏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工資費用4,540元、零件費用6,8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的過失造成的,我並沒有灌水或不實 。 二、被告則以:   我願意賠償,但有些損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被告雖辯稱認為有些損害不是伊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的過失造成的,並沒有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為112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而零件費用6,8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54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308元(計算式:3,768元+4,540元=8,3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0×0.536×(10/12)=3,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0-3,042=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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