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3815-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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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條款、交易紀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 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