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小-3822-202502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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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蘇家暐 被 告 黃浩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8,575元,雙方約定共計3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期每期攤還2,859元,第3期攤還2,857元,依約如有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尚積欠8,575元之債務迄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