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843-20250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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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0月18日事 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 28,438元,折舊後金額為12,60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13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38元(計算式:12,606元+2,132元=14,73 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8×0.536=15,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8-15,243=13,195 第2年折舊值 13,195×0.536×(1/12)=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95-589=12,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