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