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3847-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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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7號 原 告 林美貞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大仁街與大智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智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達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美貞受有左肘、右膝、右手擦傷、右手、雙膝、左肘、左臀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原告因上開行為所受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等損害,並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金額15,000元;詎被告僅於同年6月20日給付一期即15,000元後,迄今其餘金額45,000元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辦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為證,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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