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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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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