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小-3862-2024123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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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 號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