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EV-113-板小-3863-2025012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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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胡榮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106年1 2月13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原告基於請求給付電信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新臺幣5萬5,754元經催繳仍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及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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