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3867-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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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7號 原 告 吳子寬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往秀郎橋處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83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43,8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用為35,83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習家慶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習家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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