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885-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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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5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中不詳時間 ,受訴外人許仁欽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哥」、「石頭」、「鐵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確認詐騙集團詐得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以及餘額若干,擔任俗稱「洗車查帳」之職務。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訴外人黃麗琴,以佯裝代為申辦貸款之詐術行騙,致黃麗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與許仁欽,許仁欽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與被告確認能否使用,以及餘額若干。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金融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許、12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受有總金額共計99,97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責任成立 及責任範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70元, 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號 提款卡所有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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