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886-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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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黃哲泰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新建企業社回收廠」,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大門處以攀爬鐵欄杆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黃哲泰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廢銅線、廢電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線、廢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3,000元,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而被告亦未就該求償金額為爭執,故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