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EV-113-板小-3887-202412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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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鍾睿溱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網站加入會員,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一些任務獲取點數,即可以點數換錢云云,致鍾睿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2時3分、同日12時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