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888-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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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而原告前於113年4月18日已提起反訴(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第366號),並至少於同年4月19日已送達於法院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而 鈞院並未駁回前案原告之反訴,惟被告於前案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駁回其訴,是原告現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維持前案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屬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口,因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為因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超速駕車,原告為搶道左轉,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判表可茲為憑。惟因被告在事發當下表明其為未成年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員當下有做檢傷程序),故原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膝部、及右手),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事賠償即可。詎料,其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遭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原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  ㈢承上,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亦有發生相 當損害,於事故中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填補,現將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逐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案系爭事故生後,原告因左側手肘、左膝部、及右手均有 擦挫傷(下爭系爭傷害),在111年4月25日至仁祐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囑須使用護具固定以免傷勢加重,是次診所就醫所支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工作為接案之健身教練,並在盡美國際有限公司有從 事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之理貨、送貨工作,在本案系爭事故生後約有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  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交通事故初判表附錄照片所示,當下 亦零件四散,是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3+1)≒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25,000)×1/3×(7+10/12)≒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75,000=25,000】。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深怕再次遇 上無照駕車之人橫行亂衝,故於事發後已完全不敢騎乘機車,故對此事故所造成之驚恐,精神上亦有遭逢重大陰影;加諸原告左膝部因本次事故後仍不時隱隱作痛,所造成之十字韌帶撕裂傷仍久久未癒,故原告擬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30,000元。  ⒌以上總計為59,358元(計算式:150元+4,208元+25,000元+30 ,000元=59,358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郵局回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個工 作日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上開估價單66,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1,000元),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5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00元(計算式:5,100元+15,000元=2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58元(計算式: 150元+4,208元+20,100元+10,000元=34,45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29元(計算式:34,458元x50%=1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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