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小-3894-2025010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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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施富景 被 告 張景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6 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張洟銨、黃智豪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擔任收取車手(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張洟銨則負責招攬集團成員、轉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訊息之任務、黃智豪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張洟銨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請同案少年谷○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張洟銨、甲○○、谷○俊、黃智豪及年籍不詳、Telegram顯示名稱為「大哥」、「博物館姐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訴外人趙子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谷○俊於111年11月2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付被告,嗣由被告再將之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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