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905-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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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李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 8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李佛」。「李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美軍軍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李佛」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再於111年12月23日16時31分許,購入價格18,000元之比特幣、111年12月23日16時34分許,購入價格10,000元之比特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李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梅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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