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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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