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小-3914-202501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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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丁溶 訴訟代理人 林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 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51頁),這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當事人當初不能準時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國王大 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顯示車位的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的第99號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