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923-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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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游富文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遷移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避免擦撞其他停放之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工資1,650元、零件7,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非為為原告,亦即原告對系爭機車並未存 有任何權利,被告據此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除自行估價單内容來源依據不明外(包括但不限於未載明 廠商及其連絡方式、零件廠牌、品名、型號及估價依據等),另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未能顯現車損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位置、範圍等)及車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主張,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有因被告因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乃被告否認) ,本件是否有以新品填補損失之必要?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  ㈣我在警詢筆錄時,我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 ,另外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我有撞到原告的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勇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2月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車子是你駕駛嗎。?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沒有駕駛,我已經熄火停下來了。我原本駕駛MGH-0087忘記走哪條條路過來,而我要停一台機車旁邊空的停車格,我牽車的時候不小心去碰到左邊機車的車尾,該車輛就往傾倒,我就把那台車牽起來,我就把我的車停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伊警詢時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云云,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嗣過戶予其太太,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2月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3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15元(計算式:6,365元+1,650元=8,0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否認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照鏡、右節流管、右前方向燈殼、車手、前擋板、前土除、右前側蓋、右側蓋、水箱護罩、排氣管護片、右飛炫處,與事故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是原告依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維修費用而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12)=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985=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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