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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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