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