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932-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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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游宗興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8月1日前某日 不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