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小-3938-202503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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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許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多次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大觀路一段第二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場契約。另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甚為明顯。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共計9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515元,此有現場影像紀錄可稽。又按「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於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定有明文,並置於明顯處,查被告多次惡意漠視並違反現場告示,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原告援依停車場臨停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合計515元(計算式:45元+30元+90元+60元+60元+30元+45元+120元+35元=515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3,515元(計算式:515元+3,000元=3,51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5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